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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梁丽案看媒体与民意间的互动

2019-04-24 09:35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综合各方表述,梁丽案的案情大致如下:

       2008年,129上午8点多,东莞一家珠宝公司员工王腾业在深圳机场19号柜台办理行李托运,他当时带着6件行李,其中一件小纸箱因为是黄金首饰不能托运,柜台人员让他找10号柜台的值班主任咨询。于是,他走到了10号柜台,但小纸箱仍然放在19号柜台附近的行李车上。

       就在这个时候,机场清洁工梁丽推着清洁车也到了19号柜台附近。她看到这个行李车上有个小纸箱,认定属无人看管的物品,便将纸箱放到了自己的清洁车里。随后推着清洁车走开了,她将纸箱放到了同事曹万义管理的残疾人洗手间,并告诉曹万义自己捡到一个纸箱。

       王腾业从10号柜台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车上的纸箱不见了,立刻报警。

       在王腾业心急如焚地四处寻找纸箱之时,梁丽的同事马银山和曹万义得知梁丽捡到一个纸箱后,到洗手间撕开箱子的胶条查看,并分走了两包黄金首饰。

       曹万义告知梁丽纸箱里装有黄金首饰,梁丽表示不信。让另一个同事拿了一件到候机厅首饰店比较以后,确认是真的。

       中午1点半,梁丽用自行车将纸箱带回家,晚上6时左右,警察来到梁丽家,梁丽交出了纸箱。警方确认,纸箱内装有黄金首饰14公斤,价值300万元。

       案件发展进程     

2008129

梁丽被带走调查,第二天被拘留。

2009年元月初

梁丽案同案嫌疑人曹万义和马银山被放出。

2009114

梁丽因涉嫌盗窃被批准逮捕。

2009312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涉嫌盗窃罪移送检方审查起诉。

2009430

检方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09529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检方。

2009530以后

律师申请为梁丽取保候审被驳回。

2009713

检方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2009813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第三次移送检方。

2009813

律师再次申请取保候审,被以不能申请第二次为由驳回。

2009910

检方主动要求给梁丽取保候审。

2009925

检方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认定属于侵占罪,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20091010

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

媒体报道和民意逆转过程

       20081212,《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深圳特区报》、《晶报》等广州、深圳媒体刊发了由公安部门统一提供、署有公安内部通讯员的宣传稿件,“清洁工盗走261万元黄金,警方连续奋战迅速破案,3名嫌疑人被抓获,赃物全部被追回。”

       200812122009510,宣传稿在网上转载,深圳本地网络论坛“我说深圳事”上对是“捡”还是“偷”有较长时间的讨论,但未形成热点,网民对此的议论持续酝酿。

       2009511,《广州日报》报道,《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或被起诉》(副标题——争议焦点是“捡”还是“盗”若盗窃罪成立可能被判无期),当天被各大门户网站在首页醒目位置转载,激起网民对梁丽的强烈同情,绝大多数网民都认为不属于盗窃。

       2009512起,《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等广州、深圳各家报纸全面跟进报道此事,一致对梁丽行为属盗窃的认定提出了强烈的质疑。

       2009514,深圳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认为“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进行立案侦查证据充分确凿”,“媒体和网上的部分报道与事实有较大出入”,但“由于该案处于侦查阶段,为了不影响案件侦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不宜公开有关案情。”对于警方将此案定性为盗窃罪的证据,警方发言人称:“因为此案还在侦办过程中,按照《人民警察法》2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警务工作秘密,对于正在侦办的案件,警方目前尚不能公布案件的证据”。

       2009514以后,网络讨论更加热烈,梁丽案逐步成为全国媒体关注的事件。

       2009525左右,广东省宣传部通知,梁丽案仍在侦查阶段,不要再炒作此事,待进入司法程序有了新进展以后再作报道。媒体报道和网上讨论逐渐冷却。

       2009714,检方是否起诉梁丽到了最后时限,检方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南方都市报等极少数媒体做了零星跟踪报道。

       2009911起,梁丽被取保候审,全国媒体开始再次聚焦。

       2009925,梁丽被解除取保候审,不构成盗窃罪,媒体报道再次进入高潮。随着梁丽陆续在电视媒体上露面,特别是梁丽提出要求国家赔偿以后,民意迅速逆转,网民对其不再有同情,而是以批评、鄙视为主。媒体报道也陆续转向,以批评为主。

       200910月中旬,梁丽在律师的劝告下表示不再申请国家赔偿,媒体报道和网络讨论逐渐平息。

       4、两个转折点

       案件发生伊始,我们可以看出,媒体上刊登的文章只是公安机关的一篇例行报道,以表扬他们破获大案要案。

       事件的第一次转向发生在《广州日报》的报道《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或被起诉——争议焦点是“捡”还是“盗”若盗窃罪成立可能被判无期》出炉以后,这篇报道触动了民众两根敏感的神经,一个是清洁工——即弱势群体,还有一个是“无期”重刑。这一标题,因涉及两个敏感的话题而触动了网民对社会底层人员的普遍同情,触及了人们对于司法不公和不信任的高度焦虑,从而在瞬间就引爆了舆论。

       此番民意被引爆的基础是,近年来各种不公正的案件处理使得民众对于官方的,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一切处理都表现出一种不信任,盲目的抵制。一些有身份、有地位的官员或者富人,“重罪轻罚”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对于无背景、无身份的底层清洁工却动辄“无期”,很容易就激发了民众对于作为强势权力机构的司法机关的强烈不满,以及对清洁工梁丽这样弱势群体的无限同情,在这样的社会心理背景下,民意就如同干柴一样经由媒体的轻轻撩拨,迅速燃烧起来,并且通过网络媒体迅速扩大。

       第二个转折点是,梁丽被解除取保候审,不构成盗窃罪。在梁丽提出国家赔偿以后,民意迅速逆转,由过去的同情和支持,变成了一边倒的批判,网民认为她“不要脸”,“简直是个恶人”,一度为千夫所指,媒体的报道也随着民意的转向开始变成批判,认为梁丽不该要求国家赔偿。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严肃媒体的报道也是跟随民意的转向墙头草般地相时而动,一味地迎合,毫无操守可言,理性的声音更是难求。

案例访谈

[案例访谈][3]

王荣利 《法制日报周末》记者

  赵秉志: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政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

  王荣利:根据媒体提供的案情,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有哪些?也即哪些事实是可能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  

  赵秉志:综观全案,影响梁丽行为定性的关键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梁丽在处理小纸箱时是否认识到其是、或者可能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

  (2)在知悉并确认小纸箱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后,梁丽如何处置的?

  (3)在派出所民警来到梁丽家并询问丢失的黄金首饰时,梁丽是否拒不交出?  

  王荣利:从公安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将本案以盗窃案立案并以盗窃罪建议提起公诉,是否妥当?  

  王政勋:公安机关对本案以盗窃立案并无不当,因为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在立案时很多案件事实都不清楚,所以只能根据已经知道的基本事实作出初步判断,该初步判断也许被以后的侦查活动所证实,也许在侦查活动中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清楚,原来的初步判断会被否定。

  但侦查终结后要以盗窃罪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证实粱丽的行为是而不是,必须证实其排除了物主原来的占有而建立了新的占有,并且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荣利: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在本案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检察机关是否适合以盗窃罪对梁丽提起公诉?  

  赵秉志: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在本案中我觉得主要是要正确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当然包括查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必须查证属实。但从本案来看,上述待查证的事实都是颇成问题的。如前所述,如果媒体报道的案情属实,则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存在盗窃犯罪的事实,因此本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主持人:从刑事法律专业的角度,怎么看待该案?梁丽的行为到底有罪还是无罪?对梁丽的行为到底该怎样认识?  

  王政勋:无论是梁丽案件还是许霆案件,物主都负有对其财物保管不严的责任。这是造成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之一。但事实上,任何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果保管得非常好,其财物就不大可能丢失。不能以失主保管不严、对行为人产生了诱惑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正如强奸犯不能以被害人长得太漂亮、这才使其产生了强奸意图为由对自己做无罪辩护一样。

  盗窃罪中行为人必须排除物主原来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物主原来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意义不同,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握有——物理上的占有。盗窃行为人所排除的占有包括占有事实和占有观念两方面内容,多数情况下该种占有不难认定,但在特定情况下,认定该种占有则比较困难,但只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些细节性、其实也是关键性的事实,既设身处地,又揆情度理,对该种占有状态还是可以作出正确认定的。

  梁丽案到底有罪还是无罪,需要通过案件的众多细节逐步推论。对疑点一一作出令人信服的分析之后,才可以作出合法、合理的结论。

  王荣利:梁丽一案再次引起人们对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关注,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梁丽一案给我们什么启示?就该案对有关部门有什么建议?  

  赵秉志:梁丽案作为一个社会关注广泛、影响较大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尽管该案目前尚未进入起诉审判阶段,但其带给我们的启示却是多方面的。

  从刑事法治的视角以观,首先涉及到如何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把握盗窃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何对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实质解释?如果梁丽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而普通盗窃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由于本案所涉黄金首饰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梁丽会不会因此而被判处重刑?行为人对因认识错误而没有预见到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会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另外,若对梁丽科处刑罚,会不会对社会大众的心理造成冲击,会不会违背一般民众的是非和道德价值观念(某新闻网站进行的网络民意调查显示:高达91%参与调查的网民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应该判刑)

  反之,如果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对其不判处刑罚,那么这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会不会变相滋长占小便宜之流风,与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的道德价值观格格不入?等等。

  总之,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这一个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鲜活展现。对梁丽案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事实上也在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梁丽案虽是一个个案,但我们应当注意用解剖麻雀的方法去反思其背后关涉的法理和法律问题。透过典型个案的处理去了解其背后涌动着的生动司法实践,去发现的法,这才是我们应当着力予以思考和关注的。因为正是在这种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治观念才得以不断地变革和进步,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完善。当然,现代法治文明理念的确立以及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关注、去维护、去历练乃至去引导。

  最后我想说,对于该案的处理,司法者应当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智,一方面要敢于接受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的评论监督,尽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布该案的案情和查处情况,以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搞媒体审判,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此案,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讨论

    1,媒体应该如何培育公众的理性?

    2,媒体报道中,如何协调与民意之间的关系?

    3,就媒介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请你谈谈你的看法。

 


案例分析

       深圳报业机关《晶报》主任记者黎勇在就此案件发表看法时说,“中国媒体习惯了盲从‘官意’。当民意汹涌、而媒体又有机会面对和表达民意时,媒体习惯性地对民意选择了盲从,不管这种民意是理性还是非理性,是被操纵、被利益主导还是出于自发,是真实的民意还是伪民意,中国媒体要么盲从官意,要么盲从民意,最不会做的恰恰是坚持自己的价值判断,坚持自己的独立调查,坚持自己的基本原则。”

       此案发生之初,媒体盲从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对稿件缺乏必要警惕。公安机关提供的新闻稿,其中有新闻,但是他们提供稿件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自己。在最初的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到,记者对于稿件缺乏必要的处理和核实,记者没有在稿件中强调相关的信息是“据警方提供”,“盗窃”也不过是“警方认为”,甚至在“盗窃”二字前都没有加上“涉嫌”两个字,从读者的角度来看,这就是一个言之凿凿的盗窃案。

       而在《广州日报》的报道见报以后,网络媒体的迅速跟进,使得关于此事的评论出现了一边倒的倾向,民众开始了对于梁丽的无限同情。事实上,《广州日报》的报道有明显的硬伤,此稿件的产生缘由是,记者无意中认识了代理梁丽案件的律师,通过律师了解的案情,并且写成稿件,稿子里面的内容基本都来自于律师的说法,也就是倾向于梁丽一边的,作者用了大量带有情感色彩的描写,很容易让人们对梁丽产生同情,使得一个道德上有明显瑕疵的“反面人物”不断地被人性化。

从此,关于此案的讨论进入了高潮阶段,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波涛汹涌的评论都是建立在模糊不清的事实之上的,这样的观点注定危如累卵。网络媒体的非理性,由此可见一斑,从压倒一切的同情到一边倒的鄙视,期间我们很难听到理性的声音。

匿名大众民意是一种典型的群体意识。法国大众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从群体的特点谈到群体观念的特点,他指出群体有五大特点:群体是冲动、多变与急躁的,群体易受暗示易轻信,群体的情绪夸张而单纯,群体偏执而保守,群体不可能是道德的[1]。群体的这种特性决定了群体观念的特点。勒庞指出群体观念是互相矛盾的,通常是简单的、无意识的和情感性的;群体通常是缺乏推理能力的,虽然群体意识中也有理性,但是“群体没有逻辑推理能力,不能辨别真伪或对任何事物形成正确的判断。群体所接受的判断,仅仅是强加给他们的判断,而绝不是经过讨论后得到采纳的判断。[2]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民意其实是不特定的大众对待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决的意愿,是对当事人的情感,他们发生在审判前,对很多基本的事实并没有明确的了解,因此,注定其判断是缺乏理性的。

此案中,对梁丽的同情明显超越了正常的范围,人们对现实的不满,对弱者的同情以及对司法不公的愤怒都夹杂其中。显然,作为一个在工作时间内拾到物品的保洁人员,梁丽首先应该在原地等待失主,即便没有找到失主,她也应该将捡到的物品上交,但是梁丽都没有,而是将物品带回家,在警方追到家中以后,她还是经过了反复的劝说才将物品交出。由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她是一个道德有明显瑕疵的人。这就是为什么梁丽在被释放以后,很多律师都表示,“她就该被判无期!”

在梁丽宣判无罪以后,被检查出长了肿瘤,当地一家医院提出免费为她进行治疗,一个道德上具有明显瑕疵的人在此处俨然成了一个“媒体英雄”,媒体对她的手术进行了报道,并且还采访其家人,用明显诉诸情感的方式报道了她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艰难生活。

       由此不难看出,记者在此案的报道中,基本属于“骑墙派”,民意的每一个动向都在报道中有所体现,而理性的声音始终都是缺失的。记者并没有去寻找事实真相,也没有形成自己的立场,而是对民意表现出了极大的盲从和屈服。

       在此我们要问,记者真的无能为力?显然不是。关于案件的几个关键点,比如,梁丽究竟在哪里捡到纸箱,是失主所说的19号柜台附近,还是梁丽所说的垃圾桶附近?记者完全可以通过现场的监控录像和寻找目击者来进行调查,并且得出自己的观点,然而记者并没有进行调查,这个关键细节最终由警方披露。即便事情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如火如荼地讨论时,案件最基本的事实仍然不被知晓。第二,究竟是“捡”还是“偷”?梁丽一度被人们成为“女许霆”,那么这个案件和许霆案究竟有什么不同?事实上,绝大部分的受众在面对媒体的时候都不是那么消息灵通和积极主动的,他们都会根据媒体的框架来形成自己的观点,那么对于这些可以启迪民智的问题,媒体并没有给予大量的关注,而是就事论事,事情本身可以带来的具有社会意义的积极探索并没有被发掘出来。

       因此有人说,梁丽案的最终结局,既不是民意的胜利,也不是媒体的胜利,更不是法律的胜利,它是非理性民意驱动下,民意、媒体和法律相互影响导致的一幕荒谬图景,在这幅图景中,媒体一味迎合民众,没有一家坚持自己独立的调查,司法在民意的强大压力下放弃了自己所理应坚持的独立判断,只有民意放肆地进行了发泄和表达,在较量中似乎占据了上风。但这种非理性表达的释放,却是以牺牲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前提的。


使用说明

本案适用于媒介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大众传播与司法公正。

附录

l媒体应培育社会理性

媒体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人们不可能去对所有外部世界保持经验性接触,大部分人都是从我们生活的媒介环境中来感知外部的世界,媒体的报道,以及媒体形成的舆论环境,在很大程度上会决定决定人们如何看待这个世界。

在梁丽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很多非理性的声音恰恰是因为,人们将自己对于司法的不满、对强权的抵抗混杂在对梁丽的感情中,通过这个窗口来宣泄自己的既有的不满情绪,因此使得对事件本身的理解带有非理性的成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大众传播媒介作为“安全阀”的作用,群体通过这个安全阀来将自己的情绪进行宣泄,从一定的意义上可以缓解个人的内心失调。但是也要看到,作为一个公共的空间,这种宣泄可以互相影响、推波助澜,一旦不加约束,非理性的声音则会以加速度进行传播,从而使得偏激的声音走向极端。

网络民意的一个显在的问题是它的匿名性,使得很多发言随意而武断。在这里,传统媒体可以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不是对于网络上浩如烟海的声音无原则的盲从,而是要根据事件本身,进行调查和判断,尽可能为受众提供事实的真相,使得每一个新闻都能够做到事实清楚,每一个评论都能有理有据。而一旦盲目跟随网络的声音,势必使得一种声音会占据主导,那么民智的启迪无从谈起,只有给每一种声音和可能性合理的空间和表达,才能使民众有足够的选择空间。在各种声音中进行甄别,比只有一种声音更容易产生智慧。

l媒体报道应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体现在梁丽案案件中的各种声音,说明了社会关系的不协调。比如,人们对于以往“重罪轻罚”的不满,使得人们对司法产生了普遍的不信任;再如,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利益分配问题,使得人们的“相对剥夺感”增强,因此对弱势群体产了一种偏执的同情,正是这些在内心深处不断聚积的不满情绪,在找到一个新闻事件作为出口的时候,呼啸而出。有了内在的不满作为天然的基础,对事件的看法便会朝着一个极端的方向发展。

       而大众媒体在此的作为,便是给人们提供尽可能全面的事实,让人们能够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在梁丽案中,媒体过多地强调了她的清洁工身份,强调了她的家庭的经济情况,却忽略了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拾金不昧是最基本的品质,与贫富无关。

l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

梁丽案的最终结果跟“民意”有很大的关系。近年来,很多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的审理过程都有媒介的广泛介入,“民意的审判”通过媒介审判来完成。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方面也强调了“审判当依据民意”。

但事实上,我们要看到,民意审判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沃克特别指出:“有关法律事物的公众舆论是不存在的。例如,对有关土地将来利益的法律,现在的舆论是什么呢?或者公众舆论是如此的模糊不清和信息不明以致没有参考价值……在某些问题上,或许会存在感情的自动爆发,并随之出现公众情感的波浪……”[4]。确定什么是大众民意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民意测验。在我国,由于表达自由的制度并不是非常健全,民意很容易片面,另一方面,我国没有形成中立的、量化的民意的制度,即民意测验,因此,我国所谓的民意极有可能是一种感觉,一种非理性、有时是疯狂的感情,它常常是权力者的主观臆断[5]

很多事件如果没有媒体关注,可能就会成为历史尘埃中的碎片,媒体的关注使得很多事件浮出水面,比如孙志刚案件,但是当人们的关注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且超出理性的范围,人治的运作就会压倒司法自身的逻辑,这是中国式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悖论。民意的介入导致了一种结果——必须要有人受到惩罚,惩罚必须要达到某种程度,否则不足以平民愤,于是,审判的程序成了无关紧要的。最终,记者被挡在法庭之外,审判结果提前揭晓。司法程序一再向民意低头,民意的狂欢恰恰不利于民智的成长,看似胜利的背后,其实是可悲的倒退。

在媒体的监督过程中,缺乏对于程序以及司法本身的逻辑正义的关注,而是片面追求所谓结果的正义。这就需要我们的媒体不仅关注民意的去向,同时也该关注司法本身的正义问题。法律自有法律的逻辑,很多合法的审判结果在民意看来未必是合理的,法律权威的取得,不在于大众民意,恰恰在于它的形式——法律就是法律,判决就是判决(除非它不合法律),民意审判使法律的权威、判决的权威受到伤害。民意审判将产生对审判有害的社会心理效应:既然民意可以左右判决,就可以制造民意以左右判决,更可以在审判后以民意变更判决,最终损害的依旧是法律的权威。